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虾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胡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方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圣,被告胡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邵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城花园郁金园1栋405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舒某某次次以买房、投资等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后被告胡某某表面应付,仍旧只借不还,累计共借款321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失去联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邵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前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款为1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8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1000元及对约定利率均没有异议,也同意还款。借款与被告邵某某无关,借钱时两被告一直是分居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之事他并不知情,与原告也并不相识,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二十年之久,这些借款经了解都由胡某某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做佛事),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的生活支出,故邵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普陀区虾峙镇灵和社区居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舟山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对钟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之间长期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被告胡某某分18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321000元,利息分别约定为月利率12‰至30‰不等。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出示的社区证明、物业管理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庭审后,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5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舒某某致认可按照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29000元来算,并对借款数额、利息进行了确认,一致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71000元,并对起诉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71000元,被告胡某某应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在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虽然两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在胡某某借款时仍存续,但实际上已不同于正常的婚姻关系,被告邵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胡某某在不到3年的时间里分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1000元,次数频繁,金额较大,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开支,债权人应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也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债权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个人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款71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386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88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2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文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