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超圩与卢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超圩;卢晓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宋超圩,桐乡市高桥镇沙渚路10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87********。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晓杰,乡市高桥镇高桥村王良亭子2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8905166411。原告宋超圩诉被告卢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圩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39元(30000*0.531%*1.5个月),合计3023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卢晓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晓杰向原告宋超圩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晓杰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晓杰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卢晓杰向原告宋超圩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超圩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卢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谷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