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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顾群英。上诉人王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被告承建的杭千高速房建F2合同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责任承包人;被告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杭千高速房建F2合同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被告须按工程总造价的8%向原告缴纳税金及附加、管理费及统筹基金(简称总管理费),并特别约定上述总管理费不含劳保统筹基金,除建管费外的其他规费另由项目部承担;按工程款专用的原则,被告应及时按约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所使用的工程款有材料发票及人工费经原告审批后进入原告财务账内,其中人工工资单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6%,在账外被告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不予承担;并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工程结算中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0年3月2日经原告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9857148元(含装修工程)。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对该工程进行内部结算,原告制作了内部承包结算表1份,确认工程决算收入为39857148元,其中包含劳保基金531312元;被告按约定应交原告税管费为3677378.88元(其中劳保基金531312元被告需全额向原告缴纳,除此以外的工程决算收入,被告需按8%比例缴纳税管费);工程成本为29682500.77元;可用或结余为6497268.35元,其中多进发票金额为2454454.19元;应扣除20000元新闻曝光费用;应收工程尾款为111887.50元;实际可用金额为6365380.85元;被告在结算表项目经理栏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富2010年9月15日签字同意。诉讼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建设单位直接向其支付的诉争工程尾款111887.5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外欠杭州西湖公司款项,杭州西湖公司申请该院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的该笔到期债权;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将6365380.85元款项从原告公司账户全额划拨至绍兴市越城区机关会计核算中心执行款专户,并于2011年1月转账支付给杭州西湖公司,作为被告向杭州西湖公司支付的执行款,期间原告向该院曾提出执行异议未果。因被告在诉争工程中外欠中强公司款项,该公司于2010年底向原告催讨钢结构部分分包工程款288682.26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用款申请单等于2011年1月4日向中强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同时查明,在94定额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含劳保统筹基金,该基金系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建立,其定额费率为工程造价的1.6%。在03定额中规定建设工程造价由直接费和间接费组成,其中间接费包含规费和企业管理费,规费中又包含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社会保障费又包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王强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事项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中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并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总管理费中不包含劳保统筹基金,原告据此在双方内部结算时将劳保基金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被告亦已在内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时核定的39857148元工程结算价中不包含531312元的劳保基金,其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受原告胁迫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该笔劳保费用在结算时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有违被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工程项目经理在与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的常理。故该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内部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对截止双方在内部结算表上签字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工程款6365380.85元可领取及建设单位尚扣留诉争工程尾款11188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22814.16元的材料款发票(若被告在不超过1036362.94元的额度内提供人工工资单的,则上述材料款发票可作相应核减)之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所使用的工程款有材料发票及人工费经原告审批后进入原告财务账内,其中人工工资单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6%。现本案经审理查明,通过该院执行,被告在原告处尚可领取的上述6365380.85元工程款,已于2011年1月支付给案外人杭州西湖公司,作为被告向杭州西湖公司支付的执行款;被告亦直接已从建设单位处领取了工程尾款111887.50元,两项工程款金额合计6477267.85元,对上述工程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之发票或人工工资单。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根据内部结算表的记载其多提供给原告的金额为2454454.19元的发票,但在该内部结算单签订时,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6365380.85元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所扣留的工程尾款111887.50元亦未付清,其中约定的多进发票2454454.19元,从常理上应理解为除上述6477267.85元工程款外,被告已多提供给原告金额为2454454.19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在被告今后领取工程余款时可予扣除,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材料发票状况,在庭审中亦明确拒绝了原告提出的对账请求,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若被告不能提供上述发票或人工工资单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之税金损失计人民币1005703.54元之请求,该院认为如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向原告足额提供发票或人工工资单,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之损失,但因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计人民币288682.26元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无异议,故原告上述主张基本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承建杭千高速房建F2标段工程期间的其他外欠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之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本案诉争工程在账外被告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不予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建诉争工程期间存在其他外欠债务,故对该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3月20日的宝业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结算协议;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42629.74元之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金额为人民币4022814.16元的材料款发票(若被告在不超过1036362.94元的额度内提供人工工资单的,则上述材料款发票金额可作相应扣减)交给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88682.26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4.50元,由原告负担3224.50元,被告王强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反诉原告王强负担。王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审法院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发票错误;2、双方内部责任承包结算表中的531312元劳保基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对结算表中注明的多进发票2454454.19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原审法院按双方的结算判决王强应提供发票,符合合同约定;3、劳保统筹基金531312元应由宝业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提取,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如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主张,只提出要求撤销,而在二审时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但未针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则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社会保险收费凭证一组,以证明王强当时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属正确。2、原审法院按双方的履约及结算情况,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供相应发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2010年3月20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的阶段性内部结算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主张,认为当时签订该结算表时“存在重大误解并受被上诉人胁迫”,但针对该部分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内部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属正确。在二审时,上诉人认为劳保统筹基金已被取消,故无需其承担,同时认为结算表中已注明多进发票2454454.1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关于劳保统筹基金无须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发票,由于上诉人明确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对帐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对帐时并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结算时的常理解释,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交付材料款发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劳动合同、王强社会保障费用缴纳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回执、浙宝(2005)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9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