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薄某某、汤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薄某某,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沈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薄某某、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汤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薄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薄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483110101678902);被告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18.54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25%,暂计至2011年8月4日为507.81元)及律师代理费3325元,合计54951.35元;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对54951.35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因原、被告间的贷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18.54元,支付利息507.81元(按年利率13.5%,自2011年6月17日计算至7月24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25%,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325元,合计54951.35元;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对54951.35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页(含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特别约定条款1页),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薄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汤某某、华某某为该贷款的保证人;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页(编号330483210100441525),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某、汤某某、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华某某、汤某某、薄某某三人自愿成某某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人员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薄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分期贷款结清单1份,证明被告薄某某所欠的贷款本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编号为:330483110101678902),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作为被告薄某某的担保人,对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32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薄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华某某、汤某某、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某某、汤某某、薄某某自愿成某某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王某某自愿作为被告薄某某的担保人,对薄某某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薄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薄某某已归还贷款本金48881.46元、利息8515.96元,合计5739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华某某、汤某某、薄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薄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放弃解除原、被告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薄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1118.54元,支付利息507.8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25%,自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及律师费332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薄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对54951.35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贷款本金51118.54元,支付利息507.8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25%,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及律师费3325元;二、被告汤某某、华某某、王某某对上述54951.35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薄某某进行追偿;三、准予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薄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 审 判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