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汪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汪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王小峰,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石柱头非农组1组1号被告汪海峰,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原告王小峰诉被告汪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小峰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2011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赔偿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汪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海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小峰借款2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汪海峰负担,此款王小峰同意汪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