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兴北街与蜀兴西街交叉路口,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905元、雨伞1把、银行卡2张和毕业证1本。被告人陈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挎包和雨伞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