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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孙恩乐与曲宏伟、曲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乐,曲宏伟,曲英,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鲁虹药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芝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孙恩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曲宏伟,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曲英,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天正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天正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志忠,该公司经理。被告:鲁虹药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梅,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孙恩乐与被告曲宏伟、被告曲英、被告烟台渤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天正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鲁虹药业控股有限公司为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以被告已偿还了还款义务为由而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恩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恩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817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孙恩乐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