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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与嘉善××有限公司、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路××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被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斜××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被告群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群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0年2月6日结帐,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370000元。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中部分款直接支付被告群发公司,部分款支付被告黄某某,后经原告自己盘帐发现多支付两被告10×××000元,遂与被告协调,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返还多支付货款10×××000元,并偿付占用期间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损失;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恒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群发公司企业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调取户籍信息联系单及被告黄某某的户籍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帐协议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0.2.6,恒泰植绒有限公司与群发印花厂加工费结算如下:7月20日-10月18日加工数321410.7米×3=964232.10;10月19日-1月29日175885.7米×2.7元=474891.39;二项合计米数497539.4米;人民币1439123.49元;已付770×××00元,未付669123.49元,实际付款600000元,770×××00+600000=1370×××00元;货款2010.2.12日付清。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清单及明细原件、复印件12份及俞乙、俞甲出具的说明原件2份,主要内容为:⑴2009.9.8,从俞乙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50000元;⑵2009.9.18,从俞乙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10×××000元;⑶2009.9.29,从俞乙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10×××000元;⑷2009.9.29,从油车港信用社汇入群发公司帐户50000元;⑸2009.10.9,从俞乙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10×××000元;⑹2009.10.30,从油车港信用社汇入群发公司帐户10×××000元;⑺2009.11.11,从俞甲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200000元;⑻2009.12.9,从油车港信用社汇入群发公司帐户70×××00元;⑼2009.12.30,从俞乙丰收某某入黄某某卡中10×××000元;⑽2010.2.7,从油车港信用社汇入群发公司帐户41×××00元;⑾2010.2.11,从俞乙农行卡汇入黄某某卡中185000元。以证明原告共计汇款1470×××00元,多支付两被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群发公司答辩称:原告只要有充分证据,公司会支付;事实上本案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10×××00多元没有结算、没有支付;本案案由并不是不当得利,而应是尚未结清的合同纠纷;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实际收到14700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47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群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发货单原件2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13日、6月20日,被告群发公司向原告恒泰公司发货。以证明原告恒泰公司尚欠被告群发公司加工费,如果原告确实多付了10×××000元,也应该是给群发公司的预付款。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恒泰公司实际上是与被告群发公司甲业务往来,而不是与其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其只是被告群发公司的业务员,群发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货款1470000元,原告所称与被告群发公司收到的款项在账面上是吻合的,说明其已经将原告打至其个人帐上的款项全部交给被告群发公司,故其根本没有得利,也就不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现金收支表复写件11份(被告黄某某称来源于被告群发公司乙),主要内容为:⑴2009.9.1-2009.9.15,从恒泰收入50000元;⑵2009.9.16-2009.9.30,从恒泰收入250000元;⑶2009.10.1-2009.10.16,从恒泰收入10×××000元;⑷2009.10.17-2009.10.31,从恒泰收入10×××000元;⑸2009.11.1-2009.11.15,从恒泰收入200000元;⑹2009.12.1-2009.12.16,从恒泰收入70×××00元;⑺2010.1.1-2010.1.16,从恒泰收入10×××000元;⑻2010.2.1-2010.2.13,从恒泰收入600000元;以上共计收入1470×××00元,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所收货款已全部交给被告群发公司。本院出示以下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13页,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原是群发公司的股东,公司经理;2010年3月16日,黄某某将在群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退出群发公司。原告恒泰公司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涉及的业务发生在2010年6月13日、20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前的业务已经结断了,因此被告所称的预付款并不存在,欠款10×××00多元说明所涉及的两笔业务双方还存在纠纷。被告群发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认为证据3涉及的1470×××00元均是加工款,其中2009.9.8、2009.9.18、2009.9.29、2009.10.9共计350000元的凭单不清楚,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要证明的事实;另提出,群发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前的股东有6个,黄某某也不是公司的经理。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将部分货款打入了其账户,并不能证明其多收了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群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群发公司的业务关系发生在本案争议事实结帐之后,且原告提出涉及业务存在争议、确未付款,故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群发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凭单某某确不清楚,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5确没有签字、盖章,但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以被告群发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涉及不清楚部分凭单某某已经确认,结合证据2显示的黄某某代表被告群发公司结帐签字、证据6显示的黄某某作为被告群发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群发公司亦未提交财务帐册等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上述相关证据虽形式上有欠缺,但相互印证,故可予确认,被告群发公司的意见,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群发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2月6日,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群发公司与原告恒泰公司结帐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群发公司加工费137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付清。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11日间,原告恒泰公司已向被告群发公司帐户汇款计635000元,向被告黄某某帐户汇款计835000元,共计147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原系被告群发公司的股东、公司经理、业务员;2010年3月16日,黄某某将在群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退出群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被告群发公司的经理、业务员,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恒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其代表被告群发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群发公司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泰公司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确认已收到原告恒泰公司向其帐户的汇款计835000元,同时确认被告群发公司已收到原告恒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470×××00元,故原告恒泰公司确已向被告群发公司支付147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而按双方协议,原告恒泰公司实际应向被告群发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为1370×××00元,故被告群发公司已多收取原告恒泰公司支付的加工费10×××000元。同时,被告群发公司未能就其多收取10×××000元的事实提出合法的根据、意见,更未能提交合法收取的证据,故被告群发公司多收取10×××000元显然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恒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嘉善××有限公司1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嘉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嘉善××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建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