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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赵桂松),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赵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新潮网吧楼下交易。当日17时许,赵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新潮网吧附近路边,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交易后,赵某、梁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赵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其携带的一包净重24克的白色晶体,从梁某处缴获两小包净重1.2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赵某和梁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破案后,所缴获的钱款、毒品均依法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赵某按约定于当日17时许,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新潮网吧附近路边,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梁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交易后,被告人赵某、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毒资人民���1000元及其携带的一包净重24克的毒品,从梁某处缴获两小包净重1.22克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买毒品人员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书证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及毒品检验的成份;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思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