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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义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13号原告:王义友,男,1969年12月19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白塔寺村新华组。身份证号342421196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一楼。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义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友诉称:2011年9月22日13时19分,原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张店至白塔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撞人路沟,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并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该车车损为32512元。该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相关保险。原告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515元、评估费2000元、计3451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义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王义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王义友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义友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王义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单批改件、缴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王义友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的车损险为185000元;5.车损评估委托书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王义友的车辆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损失为32512元,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6.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汽车维修费用为325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在质证阶段予以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义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保单部分,上面的姓名都不是本案的原告,我们需要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旧的零部件有残值,需要返还给我们;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义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22日13时19分,原告王义友驾驶自已所有皖N×××××号小型客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04线40KM+10M处避让路况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沟上,致皖N×××××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义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义友的车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以(2011)第LA0079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其车损为32512元(评估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王义友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重新评估,该所于2011年12月12日以皖百友(2011)资鉴字第121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重新评估车损为29195元。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对重新评估的车损价值均无异议。同时查明:皖N×××××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1月10日以王爱民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1月12日。2011年9月13日经被告同意,将该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车证车主姓名由王爱民变更为原告王义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系保险合同纠纷。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义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属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等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虽属单方事故,原告王义友主张的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属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王义友所有皖N×××××号小型客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又因原告王义友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其所投商业三者险中车损限额且有证佐证,所以原告王义友主张的赔偿额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所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用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告王义友所有皖N×××××号小型客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王义友车辆损失费291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告王义友所有皖N×××××号小型客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王义友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光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