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国健与陈行龙、张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健,陈行龙,张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钱国健,(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02021615),汉族,住富阳市永昌镇永昌村钱家**号。委托代理人:胡卫平,系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行龙,(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02231411),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仙里村***号,现住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弄*幢***室。被告:张玲芝,(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02151428),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弄*幢***室。原告钱国健诉被告陈行龙、张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健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龙、张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钱国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行龙因办厂需要向原告钱国健借款,当时原告钱国健陆续支付给被告陈行龙,由被告陈行龙对其中部分借款在2010年6月30日确认后出具给原告钱国健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十万元,书面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归还,约定月息一分,但此后被告陈行龙至今未付分文,虽经原告钱国健屡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约定月息一分计息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国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行龙向原告钱国健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行龙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原告钱国健诉称的民间借款真实,但本人目前经济困难一时难以归还,要求分期归还。答辩人原与钱国健协议合伙承包企业,因合伙未成,而将钱国健的投入款转为借款,共计二十二万元,这是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十万元,书面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归还,约定月息一分。这虽是事实,但本人目前经济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富阳人民法院传票通知本人在2011年12月22日上午8:30分开庭,本人不再出席,只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归还。二、上述借款本人不能直接归还钱国健,因为南通县人民法院已经对钱国健该笔债权冻结。因南通润旺物质贸易有限公司诉钱国健买卖合同,标的为18万元,徐峰诉钱国健买卖合同纠纷,标的为4万元,该两案合计标的22万元,而南通县人民法院已经向本人发出(2011)东民诉保字第0174号和东民诉保字第0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此,本案案款在法院判决后,本人只能依法向南通县人民法院履行交款的法律义务。被告陈行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玲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国健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行龙、张玲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行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国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付,付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钱国健多次催讨,被告陈行龙至今未付,故原告钱国健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1、原告钱国健与被告陈行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行龙欠原告钱国健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行龙出具的借条及其书面答辩为凭,应予认定,原告钱国健与被告陈行龙在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方式,故被告陈行龙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钱国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被告陈行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张玲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故原告钱国健要求被告陈行龙、张玲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行龙认为南通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钱国健的该笔债权冻结,不能直接归还原告钱国健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行龙、张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行龙、张玲芝归还原告钱国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陈行龙、张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