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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俊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平,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2008年11月至今担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顾银、苏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平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平及其辩护人顾银、苏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俊平担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初,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集团)欲征用原租用的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84亩土地。为了征地顺利进行,让时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李俊平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同意,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9年6月26日、三森集团与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李俊平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小组公章。同日,李俊平授意三森集团将给其的255万元好处费转入其姐夫曹某安建行帐户,并收受三森集团5万元现金。后李俊平将255万元转入其个人建行帐户,5万元现金用于日常开支等。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俊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其行为不对,但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认可受贿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俊平收到的钱是村民工作协调费,在认定时应扣除请村民旅游、吃饭、礼品的部分,被告人李俊平系村民小组组长,不应属村基层组织人员,本案中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有国家机关参与征地,被告人李俊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退还部分赃款,行为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非法买卖国有土地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李俊平担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初,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集团)欲征用原租用的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84亩土地。为了征地顺利进行,让时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李俊平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同意,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1忠答应给其好处费。2009年6月26日三森集团与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人李俊平代表第三村民小组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小组公章。同日,被告人李俊平授意三森集团将给其的255万元好处费转入其姐夫曹某安建行帐户,并收受三森集团5万元现金。6月29日,被告人李俊平将曹某安建行帐户中的255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被告人李俊平将所收260万元款项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案件初查后,于2011年4月11日先向三森集团的王某1忠调查了解三森集团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情况,王美忠交代了于2009年在租地开发过程中给予东三爻堡村三组组长李俊平好处费260万元的事实。4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打电话将被告人李俊平约至朱雀大街南段西安市弘武馆,在确认身份后将被告人李俊平带至反贪局进行询问,被告人李俊平交待了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的事实。4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破案后,被告人李俊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00万元。庭审后,被告人李俊平向本院退交赃款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李俊平身份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从2008年11月至今任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三森集团出具证明表明,2003年甘肃三森美居博览有限公司与东三爻堡村签订联营合同后成立陕西三森家具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家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变更为陕西三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1忠于2003年3月至2009年9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3)从三森集团提取的该公司与东三爻堡村三组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2009年6月26日,李俊平代表东三爻堡村三组与三森集团签订征地《协议》。(4)账务资料表明,2009年6月26日,三森集团付公司经营费用支出5万元;2009年6月26日,叶财波西安商业银行帐户向曹某安建设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帐户转账255万元;李俊平于2009年6月29日将曹某安账户中的255万转入自己帐户。(5)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表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案件初查后,于2011年4月11日先向三森集团的王某1忠调查了解三森集团租用东三爻堡村土地情况,王美忠交代了于2009年在租地开发过程中给予东三爻堡村三组组长李俊平好处费260万元的事实,后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2日打电话将李俊平约至朱雀大街南段西安市弘武馆,在确认身份后将李俊平带至反贪局进行询问,经过大量思想工作后,李俊平供述了收受三森集团好处费的事实。4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6)退赃凭证证实:破案后,李俊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00万元,向本院退交赃款20万元。2、证人证言:(1)王某1忠(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证明,2009年5月份,他和李俊平谈征用三组土地的过程中,李俊平提出要单独给他260万元好处费,还要公司请三组村民去海南旅游。为了顺利征地,他也就答应了。2009年6月底,他们公司和三组签订了征地协议,过了三五天,李俊平找他要承诺的好处费,他让财务人员给李俊平转了255万元,还给了李俊平5万元现金。(2)曹某安(被告人李俊平姐夫)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媳妇李某说她弟李俊平要借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用一下,他就同意了。2009年前后,他和三森没有什么业务往来。(3)李某(被告人李俊平姐姐)证明,2009年6月份,她弟李俊平说要用一下她建行的卡,后就把她老公的身份证、建行卡和密码都给李俊平了。她和叶财波无业务关系。(4)侯鑫荣(长安区候家湾村村民)证明,2010年4月2日李俊平给他还借款60万元。(5)王小燕(雁塔区西三爻村村民)证明,在2010年3、4月份,向李俊平借过60万元,李俊平通过银行转帐借给她的。(6)崔玉华(雁塔区东三爻堡村村民)证明,2011年3月份,李俊平通过建行转账向她归还了10万元借款。(7)麻庆(雁塔区东三爻堡村村民)证明,2011年4月,李俊平借用过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储蓄卡,向他的银行储蓄卡汇入了80万元。3、被告人李俊平供述,2009年5、6月份,他们三组和三森集团协商征地事宜,他代表三组和三森集团老板王某1忠就征地的事项进行谈判,王某1忠答应给他260万元好处费,让全力支持他们公司征地,尽快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同意。大概在2009年6月底,三组和三森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他在征地协议上也签字同意了。不久,王某1忠让他提供一个建行的帐号,说是把好处费转到他的银行卡上,他把他姐夫曹某安的建行卡借过来给了王某1忠,随后王某1忠把答应的255万元好处费转到了曹某安建行卡上了。王某1忠还在曲江宾馆吃饭的时候给了他5万元现金,总共给了他260万元。说是协调费,让他配合支持三森征用他组的土地,也就是给他个人的好处费。因为他是三组的组长,征地的地价只能和他谈。如果他不同意,三森集团就不可能把他组的地征了,所以才给他260万元好处费的。后来他把这些钱从曹某安的账户上转到他的账户上,并陆续归还侯某100多万元、王某260万元、崔玉华10万元、曹孙琪的赌债50多万元,还有一部分自己日常生活花了。后来侯某、王某2把借他的钱都还了,这些钱他也都自己用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平身为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利用其职务之便,在与三森集团协商使用东三爻堡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三森集团法定代表人给予的好处费2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李俊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俊平非国家工作人员,李俊平的行为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李俊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退还部分赃款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俊平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退还部分涉案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赃款1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100万元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涉案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