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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高峰、艾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高峰;艾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晓辉。被告高峰。被告艾惠。(系被告高峰之妻)原告王晓辉与被告高峰、艾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到庭,被告高峰、艾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我承建被告高峰承包工程部分外墙辅助工程,被告欠我工程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峰至今未付,但为我出具了欠据。该欠款是被告高峰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10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艾惠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高峰以石家庄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了景县子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丽景园4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在2009年5月份原告王晓辉又以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丽景园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自2009年5月2日开工,到2009年6月5号竣工,施工面积中外墙5990㎡,车库顶710㎡,包工包料单价82/㎡,共计540000元,工程完工后截止2010年10月16日被告高峰分四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尚欠110000未给付。被告高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另查明,高峰与艾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高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本院对闫高村委会负责人靳文臣、高峰的哥哥高炳忠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且被告高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清偿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峰与艾惠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艾惠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辉工程款1100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7元,财产抱保全费1170元,计3877元由被告高峰、艾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池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援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