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有德与何春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德,何春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郑有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何春洪(又名何春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原告郑有德为与被告何春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德起诉称,2008年7月,郑有德与何春洪就介绍工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郑有德介绍何春洪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金太阳公司)投资的金太阳大厦工程。同年9月,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签订了金太阳大厦施工合同。同年11年27日,郑有德、何春洪在潘宁隆、吴东高的见证下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何春洪支付给郑有德关于金太阳大厦工程的前期费用及业务费合计648000元,并约定了���款期限。款项到期后,何春洪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8000元及利息328240元(庭审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每笔付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有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郑有德、何春洪订立居间合同并约定了居间费用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终止合同后,何春洪从横店建筑公司拿走合同相关资料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山市歙县安华公司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通过郑有德介绍给何春洪,何春洪取得承包权后又转让给何亦伟的事实。本院依原告郑有德的申请调取了(2009)东横民初字第407号案卷,证明2008年11月7日,何春洪为向黄山市金太阳公司交纳承包工程保证金向翁庆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春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何春洪与郑有德未就介绍工程一事达成过口头协议,何春洪也从未挂靠横店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郑有德没有促成何春洪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在其没有完成居间行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何春洪支付居间费用;2、何春洪出具给郑有德的付款协议是在郑有德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的情况下出具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郑有德向何春洪收取介绍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而属无效。针对其辩解,被告何春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用��证明在2008年11月18日,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事项达成终止协议,郑有德系采取欺诈手段与何春洪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何春洪承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郑有德提供的证据1,何春洪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郑有德隐瞒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何春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郑有德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郑有德提供的证据2,何春洪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收取工程合同相关材料是在不知道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已达成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与郑有德履行工程交���后续手续而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何春洪曾从横店建筑公司领取了金太阳大厦工程合同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有德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郑有德申请调取的(2009)东横民初字第407号案卷,何春洪对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何春洪未收取任何款项。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院无关。对(2009)东横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何春洪未收取过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何春洪为向黄山市金太阳公司交纳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向翁庆华借款300000元,该款由翁庆华直接电汇给黄山市金太阳公司,后由何亦伟代为归还翁庆华的事实。对何春洪提供的证据1,郑有德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春洪实际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本院对2008年11月18日,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事项达成终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何春洪提供的证据2,郑有德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款为“16%元”不合常理,由此对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产生怀疑。对建筑施工许可证不予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后由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由横店建筑公司向黄山市金太阳公司承建金太阳大厦土建工程。2008年11月18日,横店建筑公司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2008年11月27日,何春洪向郑有德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何春洪支付给郑有德关于黄山市金太阳大厦工程前期费用及业务费共计648000元,分六次付款(应于2008年12月5日前付100000元、2008年12月28日付100000元、2009年4月30日付1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付148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潘宁隆、吴东高见证。2008年12月10日,何春洪从横店建筑公司处领取了金太阳大厦工程相关合同资料。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何春洪为向黄山市金太阳公司交纳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向翁庆华借款300000元,该款由翁庆华直接电汇给黄山市金太阳公司。黄山市金太阳大厦二期工程后由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郑有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春洪挂靠横店建筑公司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春洪与黄山市金太阳公司曾就金太阳大厦工程达成过相关协议的事实。但从郑有德与何春洪曾就金太阳大厦工程前期费用及业务费达成过付款协议、何春洪曾向黄山市金太阳公司交纳承包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以及何春洪从横店建筑公司处领取过金太阳大厦工程相关合同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春洪曾参与过金太阳大厦工程以及郑有德为促成何春洪承接金太阳大厦工程为何春洪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且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何春洪支付给郑有德服务费129600元(按付款协议中款项648000元的20%计)。综上,郑有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协议是在郑有德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的情况下出具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有德向何春洪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的规定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复函中《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废止,尽管《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有德服务费129600元。二、驳回原告郑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2元,减半收取6781元,由原告郑有德负担5881元,由被告何春洪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军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