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施巨金、刘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施巨金,刘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施巨金。被告刘章钦。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施巨金、刘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施巨金、刘章钦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金、刘章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施巨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由被告刘章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巨金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刘章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岩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巨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章钦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施巨金收到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施巨金、刘章钦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巨金、刘章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施巨金向原告缪岩龙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刘章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施巨金于同年8月、9月份各偿还4500元。余款经原告缪岩龙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缪岩龙与被告施巨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已支付款项9000元中的4860元为偿付利息,414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45860元。原告诉请月利息按3%计付,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章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巨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岩龙借款本金14586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45860元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章钦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章钦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巨金追偿;三、驳回原告缪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由原告缪岩龙负担308元,被告施巨金、刘章钦共同负担38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