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行、浙江××行与被告谢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与谢某某、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谢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越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虞市××街,组织机构代码63272173-8。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谢某某,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谢塘镇星明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50531361x。被告王某。原告浙江××行与被告谢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行诉称:被告谢永某某购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王某各方签订了壹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除归还本金29.36元外,余下本金199970.64元及利息未能依约按时清偿,至2011年8月3日止已欠息3053.81元,保证人王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970.64元,及该借款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62‰计,至2011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3053.81元);2、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970.6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62‰计)。被告谢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借期为2010年6月25日到2011年6月20日止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测(试)算一份,证明计算到2011年8月3日已欠息3053.81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至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原告浙江××行与被告谢某某、王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壹份,被告谢某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谢某某只支付了2011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和归还了本金29.3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9970.64元,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行与被告谢某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浙江××行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谢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浙江××行借款借期已届满,但至今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谢某某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浙江××行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970.64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浙江××行就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浙江××行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0.64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2‰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65元,由被告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银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