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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来法与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鲁来法;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来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家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华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才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树根。上诉人鲁来法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平水镇原西裘村与东风村合并,成立娄家村。原告鲁来法为原西裘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鲁来法一家共5人,共承包耕地5.137亩(包括万正望树登田0.157亩、王水云望树登田0.83亩、长夫大爿望树登田0.78亩、大寨田0.8亩及13号田2.57亩等耕地)。1995年3月10日,原告鲁来法与原西裘村委签订征用农田协议1份,约定:万正望树登田0.157亩、王水云望树登田0.83亩、长夫大爿望树登田0.78亩等共计1.767亩(按产量折算成0.735亩),因受平水铜矿尾砂污染,不能种植,经西裘村委多次与平水铜矿交涉、协商后,铜矿已作一次性补偿。现西裘村委以征用形式,一次性给予农户农田每亩2500元的补贴,计1837.50元,并给予面花每亩250元,计183.7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021.25元。如遇承包田变动时,三年后被征方仍享受与其他农户同等待遇,三年以内相应少分承包田或者退还征用费。当日,原告鲁来法领取了上述款项。1995年9月6日,西裘村制定关于“两田分离”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意见,规定对征用农户农田未满三年的,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可相应退还征用费或少分口粮田。1995年9月18日,原告鲁来法与原西裘村委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鲁来法一家共4人,每人0.47亩,减征用土地未满三年之田0.49亩,尚可分得口粮田1.39亩,土地位于3号田0.59亩、15号田0.8亩,承包期10年。另,西裘村给予0.40亩转包田(每人0.10亩)。同日,原告鲁来法与原西裘村委签订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鲁来法户将分得的0.40亩转包田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转包给其他农户(种粮大户)经营;转包期限共计10年,即自1995年11月20日起至2005年11月20日止;在转包期内,按规定应交国家定购粮、农业税和上交集体承包款,由接包方负责交清和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转包方不再享受上级有关重农和扶持资金,由接包方享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承包田为3号田0.59亩、15号田0.8亩、转包田0.40亩,享有33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5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由承包合同书(第一轮),承包权证(第二轮),征用农田协议书,领款申请单,西裘村关于“两田分离”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意见,口粮田承包合同,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该院(2010)绍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围绕原告之诉讼请求,评判如下:关于补偿款437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认为被告非法截留,而被告认为双方对此已处理完毕。该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签订了征用农田协议书,就补偿款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款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补偿款4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少分口粮田0.4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只在2004年后以每亩270元的标准补给原告,在1996年到2003年共计8年中尚未补偿,而被告认为其与农户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转包田的定购粮、农业税和上交集体承包款由接包方负责交清和支付,并没有约定要付转包田农户其它费用。该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已签订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原告鲁来法户将分得的0.40亩转包田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转包给其他农户(种粮大户)经营;在转包期内,按规定应交国家定购粮、农业税和上交集体承包款,由接包方负责交清和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转包方不再享受上级有关重农和扶持资金,由接包方享受。双方并没有约定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到2003年共计8年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少分的口粮田0.49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理由是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征用农田协议书“三年以后方可照分”的约定,被告应于三年后即从1998年起至今共计13年按照每亩27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从今补足该口粮田0.49亩,而被告认为原告已选择了少分口粮田,且第二轮承包期已延长至2028年,承包期内不作调整。该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已选择了少分口粮田,而第二轮承包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且相关部门已向原告发放了承包权证,确认原告户承包田为3号田0.59亩、15号田0.8亩、转包田0.40亩,未涉及口粮田0.49亩的问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起至今共计13年的补偿款1719.90元,并补足口粮田0.49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来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鲁来法负担。上诉人鲁来法上诉称:本案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平水法庭对上诉人投诉一案从2011年3月8日接状经过6次改稿到2011年7月11日定稿立案,历经4个月之久。通过二次开庭审理,并没有辩明真相,特别是9月20日合议庭审理中,流于形式。其中被上诉人的举证一词,实属伪造,就此事,法庭没有进行核实、追究,走过了场,让上诉人对判决怀疑和不服。一、上诉人诉称第一项要求获取铜矿支付一次性补偿给本户受尾砂污染损失费4375元,被上诉人辩称已将受损田块进行征用,征用款视作补偿款处理完毕,实属无稽之谈。法庭对此审理概念不清,评判错误,没有深入调查,单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造成误断。二、上诉人诉称第二项关于少分口粮田0.4亩,应给予8年损失补偿,实属正当要求。口粮田转包,社员没有同意,是村委强制行为。口粮田关系到西裘村600多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平水法庭在审理中没有深入基层,对书面证据认定没有严格把关,对书面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没有鉴定出来。三、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补足0.49亩口粮田和13年没有种植的损失费1719.9元,照征用农田协议约定“三年以后仍可享受与其他农户同等待遇”,至今已16年过去,要求补足口粮田和经济补偿,名正言顺。此事与第二轮承包期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评判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次审理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绍兴县平水镇娄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补偿4375元的问题。上诉人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得到承包耕地5.137亩,其中望树登万正0.157亩、王水云0.83亩、长夫大爿0.78亩,合计1.767亩,总承包产量为735斤。该三块田分时已受铜矿尾砂污染,因此产量估低,平均亩产只有416斤,按当时西裘村平均亩产1,000斤折算,折合农田0.735亩。1995年3月10日,西裘村委向上诉人征用该三块田,每亩2500元,并补贴面花每亩250元,合计征用款2,021.25元,当日上诉人领取了征用款,故该三块田的补偿款已处理完毕。2、对于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1995年9月,县、镇在原西裘村搞“两田分离”适度规模经营试点,即农田第二轮承包。按当时政策规定,每人分口粮田0.47亩,其余农田由大户承包。此后,根据上级要求,大户承包的农田要落实到户,为此全村农户每人又分得0.1亩,承包权证上称转包田。被上诉人为此与农户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田的定购粮、农业税和上交集体承包款由接包方负责支付,并没有约定要付转包田农户其它费用。随后,国家取消了定购粮和农业税,2003年行政村合并,经过土地整理,农田承包款有所提高。2004年12月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农户口粮田的承包款不再收取,并把土地整理后出租的租费返还给转包田农户,每亩269.52元。至于2004年以前的转包田,1996年到1998年三年免费种植,从1999年到2003年,大户也只上交村委每亩5-10元不等的承包费,同时村还要付大户每亩10元的售粮补贴。所以1996年到2003年这八年中,转包田没有经营收入,村委反贴钱,大户只负责转包田的定购粮、农业税和上交集体承包款,转包田农户均没有补贴。3、对于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在1995年9月农田第二轮承包时,根据试点政策规定,对于征用农户不到三年的,按照原签订的协议执行,可相应退还征用费或少分口粮田,两者任选一项。当时征用农田不到三年的有19户人家,上诉人也是其中之一,这19户农户均选择了少分口粮田。上诉人当时征用农田0.735亩,征用时间只有一年,所以要少分所征农田0.735亩的三分之二即0.49亩。上诉人当时只要退还征用款1837.50元的三分之二即1225元,就不会少分0.49亩口粮田。因第二轮农田承包的承包期已延长到2028年止,故上诉人要到第三轮农田调整承包时才能补口粮田,这在上诉人的承包权证中也是写明白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即包括: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铜矿尾砂污染农田一次性补偿款4375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少分0.4亩口粮田的8年未补经济损失费864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0.49亩口粮田13年未补的经济损失费1719.90元并补足口粮田0.49亩。关于上诉人的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1995年3月10日上诉人与原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农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受平水铜矿尾砂污染,不能种植,经西裘村委多次与平水铜矿交涉、协商后,铜矿已作一次性补偿。现西裘村委以征用形式,一次性给予上诉人农田每亩2500元的补贴,计1837.50元,并给予面花每亩250元,计183.75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021.25元。后上诉人也业已领取了相应款项。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3月就铜矿污染补偿款问题已经达成处理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补偿款437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查询被上诉人接受铜矿支付农田受铜矿尾砂污染赔偿的帐目之申请,于本案审理结果亦无实质性影响,并无必要,故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的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1995年9月18日原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大田)经营权转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西裘村委需支付给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费,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相关经济损失费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少分0.4亩口粮田的8年未补经济损失费864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的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西裘村关于“两田分离”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意见》中规定,“对征用农户农田未满三年的,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可相应退还征用费或少分口粮田”。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原绍兴县平水镇西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已选择少分口粮田,不退征用费。且第二轮承包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承包期内不作调整。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起至今共计13年的补偿款1719.90元,并补足口粮田0.49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鲁来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