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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得超,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曹XX、被告人徐得超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徐得超酒后在范县新区炼油厂东家属院门口,将曹XX跺倒在地。之后曹XX叫来同村的曹XX和曹XX找到徐得超,双方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徐得超致曹XX轻伤。徐得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景全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得超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之前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徐得超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得超供述,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张X、李XX、吕XX、王XX、曹XX证言,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照片和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辩护人提供栖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得超在家遵纪守法,与邻和睦,历史清白,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得超因故与被害人曹景全发生纠纷引起互相殴打,结果致曹XX轻伤,徐得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得超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亦与曹景全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曹XX的谅解,又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徐得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