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从新、罗琴、罗韬、陈历木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107号原告罗从新。原告罗琴。原告罗韬。原告陈历木。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原告罗从新、罗琴、罗韬、陈历木与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清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琴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陈代贤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3月19日14时50分左右,陈代贤在被告负责的三环路宝成铁路至成彭立交外侧主道北中0833号灯杆路段从事环卫工作时,被邓海波驾驶川A**N**号五菱牌普通小客车撞倒在主辅道绿化隔离带内当场死亡。2011年6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代贤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陈代贤工亡待遇共计443210元,但被告认为应当先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257.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772.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洁清洁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陈代贤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死亡无异议。被告没有为陈代贤购买社保系死者拒绝购买社保。抚养费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权利,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如果放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或者已经获得赔偿,被告只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处理后不足工伤赔偿中的差额部分。经审理查明,陈代贤系被告天洁清洁公司职工。2011年3月19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陈代贤在被告负责的三环路宝成铁路至成彭外侧主道北中0833号灯杆路段从事环卫作业时,被邓海波驾驶的川A**N**号五菱牌普通小客车撞倒在主辅道绿化隔离带内当场死亡。2011年5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该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代贤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代贤的死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因侵权赔偿与工亡待遇的支付产生分歧,原告方于2011年7月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同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方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另查明,陈代贤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陈历木系陈代贤之父,原告罗从新系陈代贤之夫,原告罗琴、罗韬系陈代贤、罗从新的婚生子女。据相关部门统计数据:成都市2010年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0515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关系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委受理通知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构成工伤的,劳动者的近亲属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与向职工所在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无需考虑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先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之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0515元/年÷12月×6月=15257.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月×30%×12月×5年=21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从新、罗琴、罗韬、陈历木支付丧葬补助金15257.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419037.50元。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