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张桂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斌,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姜佐竹,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康某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桂称,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桂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张桂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4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镇东路,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盗割连接在“三节211线东港村9分支8号”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上四根电缆线中间的部分(总长24米,价值人民币4233元),严重影响东港村区域内居民正常供用电。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桂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两被告人所盗电缆予以收购。2011年5月初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经事先通谋由康某美负责将赃物收购后,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镇某办公楼旁的某小区,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盗割连接在“三节211线某分支9号”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上的四根电缆线中间的部分(总长20米,价值人民币3528元),严重影响某小区区域内居民正常供用电。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将所盗电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康某美。2011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经事先通谋由康某美负责将赃物收购后,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盗割连接在“荣誉村办公楼前9号”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上的三根电缆线(总长20米,价值人民币4410元),造成荣誉村一带电压不正常,一部分家电和工业电动机烧坏。在此后抢修的两天时间中,该区域少供电量约一万千瓦时。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将所盗电缆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康某美。被告人姜佐竹、康某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家斌、张桂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张桂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附海供电所、新浦供电所证明、称重实验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4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工业西区,翻围墙进入慈溪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内,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盗割连接在配电箱上VV3×240+1×120型电缆线一根(长35米,价值人民币18865元)和VV3×35+1×16型电缆线三根(总长15米,价值人民币1616元)。另外,三人还窃得车间内长100米的电源线一卷(无法估价)。次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所盗电缆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美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481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11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经事先通谋由康某美负责将赃物收购后,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翻围墙进入该村河东甲某号被害人余某厂房内,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盗割连接在车间机器上的3×35+1×16型四根电缆线(总长40米,价值人民币3960元)。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康某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姜佐竹、康某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家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退赔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美、张桂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康某美均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斌、姜佐竹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佐竹、康某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家斌、张桂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家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佐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康某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张桂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姜佐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康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桂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