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段官林与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官林;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段官林。委托代理人:黄星铭。被告:夏海江。委托代理人:沈仁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胡陈钢、高德军。原告段官林为与被告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对本案与(2011)绍民初字第342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铭,被告夏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段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铭,被告夏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官林诉称:2010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劳峡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劳峡线绍兴县福全镇中心小学附近与被告夏海江驾驶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北侧通道右转弯驶入劳峡线过程中,双方发生擦碰后,原告所驾的二轮摩托车在越过道路中心黄线时又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通行的由驾驶人邵荣鑫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荣鑫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发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面部皮肤撕裂伤,右锁骨骨折,右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臂从神经严重损伤等,经住院治疗49天,同时做了锁骨内固定术,病情不见好转。绍兴二院要求原告转院至上海闵行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在上海前后住院23天。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2011年9月29日,原告经嘉兴市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夏海江驾驶的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海江陆续拿出四万多元后不愿再拿出钱。原告家庭清贫,为治疗原告四处借贷,被告不愿协商调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877.82元、残疾赔偿金135636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住宿费31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4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179280元中的60%为107568元。被告夏海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赔偿数目请法庭核实后依法确定。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没有规定扣除非医保,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赔付。精神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其余免责事由,加扣10%,评估费、鉴定费等不赔没有意见。另被保险人为事故垫付4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同时返还我方垫付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后没有异议;误工费,误工时间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营养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应当参照伙食费的标准,即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15元/天计算;交通住宿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的赔偿年限及扶养人的人数,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方认为1万元左右较合理;司法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5686.78元后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依赖相关费用,赔偿的系数应按30%较合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非医保用药25686.78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当中,被告夏海江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评估费、鉴定费,包括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6时40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劳峡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劳峡线绍兴县福全镇中心小学附近地方,适遇由被告夏海江驾驶一辆其所有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北侧通道右转弯驶入劳峡线过程中,双方发生擦碰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时又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通行的由驾驶人邵荣鑫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荣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右胸腔积血、颈部及胸部皮下气肿等,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10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76403.80元;后原告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治疗,先后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5日、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去住院治疗费44599.38元。另原告因门诊、检查等花去相应的治疗费用7097.84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28101.02元(已扣除无客户名称的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等不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127877.82元,本院依此确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686.78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建议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鉴于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目前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2011年8月,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臂丛神经完全损伤,左锁骨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011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单瘫,肌力0级之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之情形。被告夏海江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父段顺奎出生于1947年4月22日,其母李永珍出生于1946年12月22日,段顺奎与李永珍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大方县公安局马场镇派出所与赫拉格村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段顺奎与李永珍生育一儿段官林,一女段官辉。原告庭审中自认有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三人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27877.82元、残疾赔偿金1624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848元)、误工费14025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护理费179280元,合计512396.82元。迄今,被告夏海江已支付原告4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大方县公安局马场镇派出所与赫拉格村委联合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预缴款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海江分负事故同等责任,邵荣鑫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邵荣鑫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夏海江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邵荣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其限额范围为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被告夏海江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其限额范围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现原告放弃对邵荣鑫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相应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夏海江均驾驶机动车,双方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夏海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夏海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被告夏海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其选择由侵权人被告夏海江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按实结算,原告主张低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按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父、母共计可以计算31年,原告主张16年,本院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三人分担,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标准被告无异议,按照原告主张的75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时间按照原告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计算,时间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原告当庭陈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计算系数确定为30%,被告未有异议,其后期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年龄及目前的身体状况等确定为20年。原告的总损失512396.82元中的经济损失497396.8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为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另应除去原告自行放弃的邵荣鑫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的1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为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365396.82元(含非医保用药14686.7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夏海江负担50%计182698.41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4686.7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与被告夏海江各半分担50%,被告夏海江应负担部分为8243.39元。被告夏海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被告夏海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被告夏海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1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5396.82元-非医保用药14686.78元、鉴定费1800元)*50%*90%为157009.52元,免赔的10%计17445.50元由被告夏海江承担。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夏海江负担15000元。故被告夏海江应负担部分为40688.89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的意见,被告夏海江认为非医保用药应进入交强险,本院认为不符医保规定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予以赔付。本院采信被告夏海江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官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期护理费等合计277009.52元,被告夏海江赔偿原告段官林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688.89元;因被告夏海江已支付原告45000元,故在履行义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段官林272698.41元,支付被告夏海江4311.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段官林负担1894元,被告夏海江负担2691元,被告夏海江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申请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