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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广告XX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49号原告:六安市XX广告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易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霞、聂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诉称:一、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程序违法。二、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任某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及尹某某、刘某甲的声明,证明①任某某、陈某、尹某某、刘某甲向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②任某某、陈某、尹某某、刘某甲为刘某某出具虚假证明,系因几人系朋友关系,目的是为刘某某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即余某某)多争取赔偿款,③任某某、陈某、尹某某、刘某甲出具给刘某某的证明,系刘某某以请客方式骗取的,目的是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多争取赔偿款,现几人知道真实情况后,声明作废,④任某某、陈某、尹某某、刘某甲证明刘某某不是XX公司员工,也不在XX公司工作,更不是受XX公司指派工作时受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刘某某是于2010年9月3日0时从寿县向六安方向行驶至213KM+360M处因驾驶员余某某责任造成刘某某受伤,②刘某某以向余某某多争取赔偿款为由要求任某某、陈某、尹某某、刘某甲出具证明的事实;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六安市XX资源局及其工伤保险科也无法予以确定XX公司与刘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证明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了XX公司开庭时间、举证和风险告知,但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时却违反程序规定;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六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及结果违法。刘某某辩称: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XX公司起诉是为了赖账,拖延时间,请求判决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潘某某是XX公司股东之一;证据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①其系XX公司职工,②其受XX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③潘某某拿走了其原始病历及出院手续;证据4、六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询问(刘某甲、李瑞)笔录,证明①其系XX公司职工,②其受XX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③其受伤后,XX公司集体组织员工到医院对其进行了看望,④驾驶员余某某是XX公司职工,受XX公司指派到淮南出差;证据5、六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询问(陈某、任某某、尹某某)笔录,证明①其系XX公司职工,②其受伤后XX公司组织员工到医院对其进行了看望;证据6、视听资料,证明其系XX公司职工;证据7、手机短信及发票,证明①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买假肢(腿)模具找XX公司要钱,潘某某为减轻自身责任给其发短信,为其出谋划策,让其找余某某要钱,②其系XX公司职工,③其因工受伤,XX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证据8、出院记录,证明①其住院时间,②其为执行XX公司派遣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证据9、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潘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证明其因工受伤;证据10、答辩状两份,证明XX公司诚信度低;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客观认定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12、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经当庭质证,刘某某对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律师调查时,XX公司老板在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证明了刘某某在给公司出差的时候发生车祸,应为因工受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XX公司对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警记录只是登记了报警人员及肇事人员的口头陈述,没有经过办案民警调查核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中反映任某某、陈某没有看过笔录,但XX公司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任某某、陈某本人都签字确认看过笔录,尹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证据6不能反映具体的时间,不能反映刘某某在工作,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刘某某是XX公司职工;证据7的证据形式不能确定,而且从短信的内容也看不出关于假肢(腿)模具之类的问题,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8达不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从出院记录看不出刘某某受XX公司雇佣;证据9中看不出是潘某某或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XX公司的印章,故达不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刘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什么工伤;证据11因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故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证据12、证人余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车主,其负有赔偿义务,其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证人。经当庭质证,对XX公司所举的证据2、3、4、5和刘某某所举的证据1、2、3、4、5、6、8、9、10、11、1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XX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不具有真实性(该笔录的内容与六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佐,且可信度低于六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询问笔录)和刘某某所举的证据7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潘某某是XX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9月2日,XX公司安排其公司驾驶员余某某驾驶余某某的皖NXXX**号小货车载同为公司职员的刘某某去淮南为XX公司的活动安装广告牌,安装完毕后,余某某驾车载刘某某自淮南返回六安,2010年9月3日0时左右,途经XXXX境内(SXXX线213KM+3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多发性外伤、骨折,医疗费用部分由余某某支付,部分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在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组织公司员工集体去医院对刘某某进行了看望;2011年4月7日9时,刘某某因对其是否应属工伤等琐事与潘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但未果;刘某某也曾向六安市XX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XX公司不同意认定刘某某受伤为工伤而中止,刘某某继而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审理,并裁决刘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六安市XX广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六安市XX广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XX广告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