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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有富与徐一斌、李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有富,徐一斌,李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丁有富。委托代理人:谢俊、王巍。被告:徐一斌。被告:李建平。原告丁有富诉被告徐一斌、李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徐一斌、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有富起诉称:2011年4月6日,丁有富与徐一斌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一斌向丁有富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于每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拖欠租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如租赁物遗失按市场价赔偿。李建平为徐一斌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年8月16日,经丁有富、徐一斌结算,徐一斌确认尚欠丁有富租金63690元,未返还钢管2854.8米按每米16元赔偿,扣件849只按每只5.7元赔偿,共应赔偿租赁物损失50503.3元。现丁有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一斌支付租金63690元,返还钢管2854米、扣件849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7元给予赔偿),由李建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有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徐一斌向丁有富租赁钢管、扣件,约定租金、租赁物遗失赔偿方法,由李建平为徐一斌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货清单二十六份,用以证明丁有富向徐一斌交付钢管、扣件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徐一斌确认尚欠丁有富租金63690元,并赔偿钢管2854.8米、扣件849只的损失50503.3元的事实。被告徐一斌答辩称:徐一斌代表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去丁有富处拉材料,并代表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有富结算,对结算清单的内容无异议,该租金应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一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专项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徐一斌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徐一斌承包架子搭设,徐一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的钢管、扣件与徐一斌无关的事实。被告李建平答辩称: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部在钢管租赁合同上盖章只是证明钢管用在该工程,且该印章中载明用于经济活动无效。李建平不是保证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一斌支付丁有富租金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丁有富,被告徐一斌、李建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丁有富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一斌认为其代表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徐一斌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李建平也不是保证人。被告李建平主张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只是证明钢管用在该工程,且该印章中载明用于经济活动无效,李建平也不是保证人。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徐一斌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表明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徐一斌主张其代表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丁有富主张李建平为徐一斌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李建平予以否认,丁有富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丁有富与徐一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3,被告徐一斌无异议,被告李建平认为不清楚,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徐一斌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有富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李建平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系包工包料,钢管、扣件的租赁应由徐一斌承担。本院认为,工程专项承包协议系徐一斌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明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架子搭设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并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施工设备及工具由徐一斌负责。同时,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领退运杂费由承租方负责,庭审中,徐一斌确认领退租赁物的运费、人工费由其承担。综上,承包协议、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徐一斌承包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中的架子搭设工程,并向丁有富租赁钢管、扣件。对证据2,原告丁有富认为不清楚,被告李建平认为临峰商场工程系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本院认为,徐一斌、李建平间工程结算事宜与丁有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有富无异议,被告徐一斌认为其支付租金事实,但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本院对徐一斌支付丁有富租金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丁有富与徐一斌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一斌向丁有富租赁钢管、扣件,租用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实际时间以发(收)货单为准,钢管的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租赁物遗失按市场价赔偿。同年4月9日,在该合同下方的空白处,李建平签名,并加盖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徐一斌派人领取钢管、扣件。同年8月16日,经结算,徐一斌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已支付租金4万元,尚欠租金63690元,欠钢管2854米按每米16元赔偿计45664元,欠扣件849只按每只5.7元赔偿计4839.3元,租金和赔偿款合计为114193.3元。此后,徐一斌未付款。另查明,李建平系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丁有富、徐一斌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约定租金在每月30日前付清,而经结算,徐一斌确认尚欠租金63690元,欠钢管2854米按每米16元赔偿计45664元,欠扣件849只按每只5.7元赔偿计4839.3元,租金和赔偿款合计为114193.3元,出具结算清单;对此,丁有富并无异议;但此后徐一斌未支付租金和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徐一斌主张其代表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城区保健路朝阳西路立面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因徐一斌的行为既未取得项目部的授权,也未取得项目部的追认,又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有富主张李建平为徐一斌履行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提交的证据是李建平在租赁合同空白处的签名,而李建平认为该签名仅是证明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仅凭李建平的签名不能认定其系担保的意思表示,丁有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丁有富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要求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有富租金63690元;二、被告徐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有富租赁物损失50503.3元;三、驳回原告丁有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徐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