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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易国珍申请执行林焉、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国珍,林焉,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纳溪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易国珍。被执行人林焉。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易国珍申请执行林焉、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易国珍对被执行人林焉、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受偿额为15315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00元,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1531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易国珍和被执行人林焉、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也仲代理审判员  袁小云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本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