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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慧跃与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跃,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蔡慧跃,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告: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教学园区。法定代表人:江东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慧跃与被告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以下简称电大象山分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慧跃、被告电大象山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跃起诉称:2007年1月份,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商洽,合作开办工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位研究生班。同年4月,原告与励进等56人报名并经被告审核,成为该研究生班的学员。2007年7月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0000元学费支付给该研究生班班主任周敏维。2008年1月,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和励进等56人前往武汉参加在职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考前,被告向全体学员承诺:武汉理工大学保证象山研究生班学员能顺利录取,如入学考试通不过或不能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将全额退款。结果参加考试的56名学员仅2名通过入学考试,该研究生班因人数严重不足无法成班。因此被告理应按承诺向原告退还学费,但被告借口部分学费已交给武汉理工大学,部分款项已支付给了中介机构,要求原告宽限时日,但现已近四年被告仍未退还学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电大象山分校返还原告交纳的MBA研究生班(停班)学费3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蔡慧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班主任周敏维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MBA研究生班学费30000元的事实;(2)(2011)甬象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另一学员励进的学费已经法院判决返还的事实。被告电大象山分校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亦同意返还该学费。但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大象山分校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电大象山分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在其与武汉理工大学联合举办的工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位研究生班停办后,曾公开承诺向学员全额退还学费,并已向该研究生班部分学员退还了已收取的学费。本院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过程中,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教育培训合同的约定,学校等培训机构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学生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等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约定为其提供教育的义务。原告参加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联合举办的工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位研究生班,并经审核成为该班学员,被告亦收取了原告相关学费,理应按约为原告提供教育机会并经考试后取得相关学位、证书。现被告因故停办该研究生班,致原告无法接受相应教育并取得学位、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此后的纠纷解决期间曾向学员公开承诺全额退还学费,也应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交纳的MBA研究生班(停班)学费30000元,依法有据,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返还原告蔡慧跃已交纳的MBA研究生班(停班)学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象山分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