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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莉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莉;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陈芳。原告朱莉为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8至2009年8月6日,被告自愿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协议双方签订同时,被告以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约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莉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陈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俞 明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