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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彩英与洪丽华、傅建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彩英;洪丽华;傅建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任彩英。被告:洪丽华。被告:傅建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昕。原告任彩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洪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傅建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英、被告洪丽华、傅建林(以下简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30幢3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两被告居住该单元的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因两被告将空调安装在原告主卧室外的窗户上,空调噪音影响原告休息,同时空调导致原告房屋渗水发霉,严重破坏了房屋的装修。原告为此曾于2010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主卧室外的空调外机略往西移,装上支架,放在空调槽内的外机留出适当空隙,安装支架,便于维修,维修部位为外墙,修补渗漏;安装支架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但两被告仅将其中一台空调外机移开,放在空调槽内的外机(以下简称涉案空调外机)却未按约移开。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将涉案空调外机垂直上移离空调槽面50公分,以便于原告对该空调档板进行防水维修;两被告配合原告对主卧室外墙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根据协议,两被告已将安装在原告主卧室外的空调外机移开,放在空调槽内的空调外机的安装符合建筑设计用途,不会影响原告的休息,原告对空调挡板及外墙面等进行维修也无需移动空调安装位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对受损房屋维修时,提前1个月通知具体的维修时间,被告愿意配合维修,但相应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现居住在601室房屋;2.照片5张,证明两被告对空调滴水处置不当形成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3.调解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通过社区调解但两被告不予配合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向法院就相邻纠纷提起诉讼;5.协议书1份,证明在(2011)杭西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31日作出撤诉裁定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物业公司不具备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其认定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的其中一台空调外机已经移开了,已经达到原告维修外墙的条件,无需再移动放在空调槽内的空调外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501室、601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平面图及勘验笔录,对601室房屋安装在501室房屋主卧外墙的涉案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进行了确认。原告及两被告对照片、平面图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施工平面图,同时,本院向设计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就涉案空调安装位置是否系建筑设计时规划空调位置进行了咨询,并对设计人员做了询问笔录,该院明确涉案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系规划设计空调安装位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涉案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符合建筑规划用途,但之前双方已经就空调外机移动达成协议,两被告已在该协议中认可要将涉案空调外机安装支架,留出空隙,便于原告维修。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之前的协议,对于涉案空调外机要留出空隙、安装支架,是为了配合原告维修,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时,两被告愿意将空调外机搬出留出空隙配合维修,但维修完毕后,将空调再放回原位,符合规划用途,且原告要求两被告将空调外机上移50公分不具有可行性。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了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所作的平面图、勘验笔录、现场所拍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在该楼南侧外墙,两被告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其中一台空调外机安放在601室规划用于安放空调外机的空调槽内,另一台空调外机安放在空调槽旁的隔板上,两台空调外机安放位置均位于原告主卧室窗户遮阳板的上方。原告基于主卧室上方的空调隔板渗水导致其房屋受损,于2010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洪丽华。后经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洪丽华(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将安装在原告主卧室外的空调外机略往西移,装上支架,放在空调槽内的外机留出适当空隙,安装支架,便于维修,维修部位为外墙,修补渗漏;关于维修外墙及安装空调支架分两次进行,安装支架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乙方配合物业部门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两被告将安放在空调槽旁隔板上的空调外机向上移动并安装了支架,安放在空调槽内的空调外机未移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空调外机的安放位置符合房屋设计规划用途。双方之间的协议仅约定将涉案空调外机移动留出适当空隙,安装支架,便于维修,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两被告应将涉案空调外机如何移动,如何安装,且从协议内容的文义来看,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主要在于方便原告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故原告仅依协议要求两被告将涉案空调上移安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一方,在原告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时,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维修。对此,两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给予配合。至于两被告因移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丽华、傅建林在任彩英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府苑新村30幢3单元501室房屋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时,应将安放在空调槽内的空调外机移出给予配合,相应移机费用由任彩英负担;二、驳回任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审 判 员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