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明、被告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桂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12月购买了邯山区罗城头8号院6-2-13号房产。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共同生活难以持续。近期发现,被告隐瞒其已婚事实,将双方共同房产单独出售,得款270000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2、北京铁路局石家庄房产建筑总段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3月开具的购房款收据2份;3、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街道办事处柳林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5、被告崔某与闫凤梅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1份。被告崔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位于邯山区罗城头8号院房产是我个人的财产,原告王某是北张庄小隐豹村的村民,其承包土地及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都被原告王某搬走了。被告崔某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2、被告崔某住院病历3份;3、吴承谦、孔某、陈某、魏某、李某所写书面证明5份;4、证人孔某、陈某、魏某、李某出庭作证(魏某当庭出示被告崔某于2010年11月8日所写欠款条1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认为,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共同生活难以持续,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崔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位于邯山区罗城头8号院6-2-13号房屋,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2010年7月28日,被告崔某擅自将该房买于他人,得款250000元。被告崔某称,自己身体有病,欠巨额外债,所卖掉的房子得款,已偿还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年龄差距较大,面对分歧应以关爱包容之心相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王某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