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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民间借与戴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戴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7月16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偿还借款2383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乙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杨定修某某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7日,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叁佰圆整,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归还。此后杨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向杨某某借款2383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借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未依照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还款,由此造成杨某某利息损失,杨某某此后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38300元。二、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之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1712元、合计65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共同负担658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甲、戴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