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9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整,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到2011年6月8日止,月利息为1.7%,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到期未付清本金及利息,每日需要向出借方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为担保出借人的借款,借款人郑某某承诺自愿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路××室(房屋所××权证号:20101011959,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0第2302162号)抵押给出借人。双方于2010年12月9在浙江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公证,并办理了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31弄5号303室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履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已多次上门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0000元,以及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48000元;2、如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宁波市海曙区××路××室(房屋所××权证号:20101011959,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0第23021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本案中的借款55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用这套房子作为借款的抵押。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公证并符合法律的程某。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宁波市××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01011959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2302162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保证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本协议止。被告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日需要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为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将该份借款协议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35376号)。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550000元整,期限半年(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按照借款协议计算的至2011年7月8日的违约金,本金550000元未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款项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到期后至2011年7月8日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自动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路××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01035376号),故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以本金5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路××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959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2302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