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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陈文杰,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居委商业街12号楼。法定代表人罗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浩,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鹰,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被告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省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云喆,被告綦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鸿浩、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杰诉称,2010年12月,第一被告工业公司雇佣原告,工作职责是在郫县红光镇港北四路某制药公司项目工地看护原材料及巡夜。2011年5月1日早上5点,天下雨,工棚漏水,原告照常起床巡夜查看工地状况时,因工棚内无照明设施,且各种工具堆放凌乱,致使原告跌倒受伤。郫县120急救中心闻报赶至现场将原告送往郫县人民医院,郫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将原告转至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在仁寿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2011年8月10日,经成都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已经构成7级伤残。原告认为,工业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工地看护材料,已经与工业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工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保障,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工业公司支付原告:1、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鉴定费等共计141057元;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1460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第一被告雇佣的人员。2、2011年1月第一被告与具有劳务分包专业资质的綦佑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綦佑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2、据第二被告了解,原告系公司员工龙建军的岳父,且系农村户口,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工业公司与具有劳务分包专业资质的綦佑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綦佑公司为工业公司在郫县现代工业港的帝斯曼(维生素)四川有限公司工地提供仓库、塔楼、门卫室、办公室、垃圾房等土建劳务,工程民工费由綦佑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等事项。后綦佑公司雇用陈文杰在该工地负责守夜。2011年5月1日陈文杰在工地上负伤。先后在郫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仁寿县钟祥中心卫生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继续卧床休息3周等。綦佑公司支付医疗费40534.47元、交通费3200元、护理费6266元,合计50000元。2011年8月10日,经成都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陈文杰为7级伤残。陈文杰用去鉴定费750元。2、陈文杰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及发票、证人证言,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陈文杰系綦佑公司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綦佑公司应当对陈文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工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劳务分包资质的綦佑公司,其分包行为合法,不应对陈文杰的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由綦佑公司对陈文杰损失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陈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140元/年×18年×40%=37008元;2、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3、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45天=3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5、营养费酌定6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494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綦佑公司已垫付9466元,故綦佑公司实际应当赔付陈文杰399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杰各项费用合计399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文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泸州市綦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