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跃锦与胡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跃锦;胡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胡跃锦,市象珠镇山西村文昌路247号。身份号码:330722198211156419。委托代理人:童加福,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滔,城街道永拖路57号7幢402室。身份号码:330722198411050336。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跃锦为与被告胡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8月11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告胡滔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滔参加了2011年5月10日、8月11日的庭审。原告胡跃锦起诉称:自2009年6、7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t8及t8二代魔链配件。截至2009年10月15日止,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共计价值38万元左右,被告支付了磁铁及部分硅胶件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71.7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87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胡跃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滔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库单原件(28张)、入库单原件(2张)、收款收据原件(5张)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滔尚欠原告胡跃锦货款191871.70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章某系为被告负责装配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标的物价格属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以2009年8月30日、10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对标的物硅胶件(包括t8细款、t8粗款、t8二代细款、t8二代粗款、量子力表壳、表芯、贵度表、长线等)及磁石方块等进行价格鉴定。为此,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永价证认(2011)90号鉴定结论。5、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结清货款后,即在交易凭证上做标记的事实。被告胡滔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份起发生魔链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属实。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0元后,双方已将所有货款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滔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出库单(编号为:0023830)客户联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交易单据仅载明数量和物品名称,而未注明单价和金额。b、收款收据(编号为:0550433)第二联原件一份,欲证明(1)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0元;(2)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c、证人胡某、俞某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9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胶件及磁石。具体规格及数量为:t8细款35411套,t8粗款10300套,t8二代细款30340套,t8二代粗款14703套,量子力表壳10201只,表芯1500只,贵度表3650只,长线3320根,磁石方块26000块。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鉴定费2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由章某签名的交易凭证是否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二、标的物的价格;三、被告有无付清货款。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针对争点一,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由章根法签字的交易凭证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章某并非其雇佣。证据3中作为证人的章某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在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章某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的情况下,仅根据章根法的签名及其单方陈述,无法认定其签字的交易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中由章某签名的交易凭证不予确认。针对争点二,被告提出证据2中记载的单价及金额均系原告嗣后添加,并提交反证证据a。原告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仅能证明编号0023830的出库单原先未载明单价及金额,但不能据此推定所有交易凭证中的单价及金额均系原告事后添加。因双方在庭审中亦未对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标的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永价证认(201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即证据3)。被告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能就标的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交凭证中有部分价格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故标的物的价格可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针对争点三,被告为证明其已付清本案货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b、c。原告对证据b、c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6予以反驳。对于证据b的第(1)项证明内容,原告提出该38600元系支付双方案外的其他买卖业务的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但原告并未就该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b的第(1)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的第(2)项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结账并支付原告38600元后,本案货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交了证据c予以佐证。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用于支付贵度、量子丽、t8全能硅胶件和磁铁小方块表芯尾款,11月20日前出库单作废!”系被告事后添加。而证据c中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原告提交了反证证据6,并提出从证据6的记载可知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在结清货款后即在相应的交易凭证上做标记,借此区分货款支付与否,而证据2上并未做标记,故本案货款并未结清。被告则认为其未对证据b的内容进行添加,且证据b与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格式一致,与证据b对应的存根联应由原告持有。另,两位证人的证言虽不完全一致,但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结账的经过的陈述与被告的抗辩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结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记号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证据c的证人胡某、俞某系被告的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结账的事实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c不予采信。被告在认可证据6系双方的交易凭证同时提出证据6上的记号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于证据b,从证据形式上看,收款收据作为特定的格式票据,在形式上本身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仅以证据b与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格式一致为由,提出与证据b对应的存根联应由原告持有的主张,难以成立,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证据使用功能上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收款收据是具有特定使用功能的票据,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所收款项的直接凭证。但从本案原、被告对证据2及证据6系双方交易凭证均无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将收款收据仅限于作为特定收款凭证使用。而证据b载明的系被告的付款事实,而非原告的收款事实。故根据双方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b在交易中的使用情况亦无法推定与证据b对应的存根联系由原告持有。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原告主张结算时双方将己方持有的交易凭证与对方持有的同份凭证的另外一联进行核对后,再由被告付款并在相应的交易凭证上做记号。而被告在庭审中先是辩称每次按不同种类标的物的支付货款,而后又辩称系根据原告提出的付款要求,并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向原告付款而未在交易凭证中注明。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未对除2009年11月20日支付38600元外的其他付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应付款依据,而其对于双方交易习惯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且有违常理。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与证据6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证据b的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自2009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t8魔链配件,具体规格及数量为:t8细款35411套,t8粗款10300套,t8二代细款30340套,t8二代粗款14703套,量子力表壳10201只,表芯1500只,贵度表3650只,长线3320根,磁石方块26000块。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0元。剩余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芯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永价证认(2011)90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为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魔链配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章某其签名的交易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标的物的价格提出异议。原告为此对本案标的物申请了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高于价格鉴定的部分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为准。据此计算,本案共计货款151869.9元。被告关于本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于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38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原告提出该款系被告支付案外货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t8魔链配件共计价值151869.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26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滔支付原告胡跃锦货款1132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跃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89元,由原告胡跃锦负担2291元,由被告胡滔承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