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与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赤岸镇华川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冯小义。委托代理人成金星、何超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锦南街道大塘路36.38号。法定代表人吴立中。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何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纸,当月货款在下月月底结清;如逾期支付货款,在一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超过一个月则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赔偿;合同纠纷管辖地为义乌市。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63884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487757.2元的纸张,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91599.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91599.2元,并赔偿利息补偿款8475元、滞纳金38700元(利息补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到2011年10月31日,滞纳金按所欠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一从2011年11月1日已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月1日各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装潢纸,货款结算方式为本月货款下月月底结清;违约赔偿方式为:如逾期支付货款,在一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超过一个月则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赔偿滞纳金:另2011年1月1日所订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相关传真文件为彼此承认的法律有效证件。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884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87757.2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9159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二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购货时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装潢纸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91599.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赔偿问题已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按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1599.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滞纳金(其中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1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安中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8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