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无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无为县泥汊镇陆渡行政村桥头自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8时许,无为县高沟镇古城行政村桥马自然村村民朱某甲与邻居章某某两家因地界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凌某某用砖块将朱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无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头皮裂创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并在“公告”期间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吴业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