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鹤峰与章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鹤峰;章莉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沈鹤峰,0681198201251011),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孟冯沈村中心路15号。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莉娜,123196405042545),汉族,住富阳市常绿镇章村村**。原告沈鹤峰与被告章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鹤峰的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鹤峰起诉称:被告章莉娜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还需承担日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至2011年11月11日为12000元);三、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为27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沈鹤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莉娜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章莉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莉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莉娜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沈鹤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章莉娜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沈鹤峰与被告章莉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章莉娜向原告沈鹤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章莉娜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章莉娜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鹤峰要求被告章莉娜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莉娜归还原告沈鹤峰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莉娜支付原告沈鹤峰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1年11月11日为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预收6385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章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