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因建房需要缺少资金,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月息1.8%,按季结息的事实。原告陈述上述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周某某”的签名均由被告周某某所签,“蒋某某”的签名由被告蒋某某所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8月19日止。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2108000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属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2元,由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