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84号原告:蓝某某。被告:方某某,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25幢3单元301室。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底之前归还4000元。之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至2011年11月30日为579.6+428.4元)。原告的证据: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应予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被告方某某三次向原告蓝某某借款合计8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8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元,余款4000元于2010年6月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未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某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另4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