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钱华龙、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钱华龙,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丁继胜。上诉人王金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系业主单位恒柏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钱华龙(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与恒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任务交给乙方负责总承包;工程内容包括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食堂)、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五)等,具体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业主签订的合同价2,120万元;乙方净上缴甲方税金及管理费为总造价的7%,工程规费、税金、个调税0.03%及工程印花税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本工程对外所有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及签证,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工程款支付按乙方向业主收到的工程款,扣除上交的管理费和相应的保证金后,由甲方按形象进度把关支付;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等。2008年4月28日,被告钱华龙(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做耐磨地坪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恒柏集团工地成型耐磨地坪约2500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6.50元计取,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50%,工程完工后付20%,验收合格付20%,余10%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等。嗣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地坪施工任务,并由被告钱华龙与原告结算工程量。2009年1月15日,钱华龙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恒柏工地壹号车间、贰号车间、叁号车间耐磨地皮工程款115,000元。原告未取得从事耐磨地坪的相应施工资质。为本案工程价款原告曾于2010年7月20日以被告钱华龙系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钱华龙对外代表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由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000元,该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遂于今年3月30日再次诉至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做耐磨地坪合同、欠条、该院(2010)绍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本案工程价款虽两次诉至于法院,但今次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次诉讼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规定之情形,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钱华龙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中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完成,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鉴于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115000元,有被告钱华龙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两被告谁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钱华龙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钱华龙之间存在耐磨地坪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作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其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次,《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目的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无法真正实现,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发包人未付清工程价款,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发包人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价款,原告亦已撤回对发包人的起诉,故该院不再审及,至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是发包人,只承担对钱华龙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钱华龙签订的《做耐磨地坪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后付20%,验收合格付20%,余10%验后半年内付清,被告钱华龙在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尚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再次起诉来院,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钱华龙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华龙应给付原告王金龙工程款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钱华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王金龙上诉称:原审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二被上诉人为非法转包关系以及挂靠经营的事实。而原审判决未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而以“内部承包合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介定本案中的相关民事责任,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处理,即由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钱华龙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与上诉人签订耐磨地坪合同的相对人是钱华龙,履行该合同的相对人也是钱华龙。原审判决钱华龙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所以对于钱华龙的欠款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不能随意扩大,应当严格确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绍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性质为转包合同、被上诉人钱华龙对上诉人的分包、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本院据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转包人身份,被上诉人钱华龙系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与被上诉人钱华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