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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革新与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程革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华。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革新。委托代理人:颜艳。上诉人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革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程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革新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5月19日,双方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1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上班,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8300元。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70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4元、年休日加班工资7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275元。该委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1)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加班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金额为12063元[960÷21.75×52×150%+960÷21.75×52×200%+1100÷21.75×52×150%+1100÷21.75×52×200%+960÷21.75×11×300%+1100÷21.75×11×300%-8300=1206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1850元,其主张以月工资1850元计算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其金额为21275元(1850×11.5=2127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被告拖欠其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已经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故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等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其要求被告支付年休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程革新与被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革新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63元、经济补偿21275元,合计33338元;三、驳回原告程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花园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仲裁期限为一年,因此,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期限应当为一年。二、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期限也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3.56元。被上诉人程革新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资、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二、关于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意见只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还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其仲裁时效应为两年。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且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是程革新提出,而是仲裁期间,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的。另外,程革新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时间是自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花园大酒店拖欠被上诉人程革新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加班工资的支付期限仅为一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花园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花园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