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甲、秦甲(卫)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某某、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甲,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秦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秦甲(卫)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亲戚兼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借款后,却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支付利息144300元(暂计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按每月15‰计算。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汇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银行汇款单、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秦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谢某某的账户汇入330000元。2008年7月5日,原告秦乙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约定:将原告秦乙投资在被告处的200000元资金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利息为每月0.15‰(每月3000元)。该200000元于2011年8月前归还,2006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至2008年6月28日,共计20个月,利息按0.15‰计算,共计利息为60000元,该60000元利息按0.15‰计算,半年计算一次。2011年8月付清200000元后再付60000元。后被告杨某某一直未归还。2009年,原告秦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归还2006年通过被告谢某某的账户汇款给杨某某的部分借款。后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2009)甬象商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秦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为凭。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另60000元经查明系200000元借款2006年6月10月至2008年6月28日的利息,不属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60000元计算复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上注明的约定利息为0.15‰不合常理,且原、被告在联合经营投资附页协议注明每月按0.15‰(即每月3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秦乙通过向被告谢某某的账户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杨某某,可认定被告谢某某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归还原告秦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从2008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支付原告秦乙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8年6月28日已结的利息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65元,减半收取3682.5元,由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承担3132.5元,由原告秦乙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