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1号3幢1单元202室。被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甲、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夫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民法通则》之有关规某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郭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郭甲、郭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二份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郭甲交付借款1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郭甲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帐回单,而被告郭甲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甲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郭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郭乙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甲、郭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郭甲、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