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田广云与李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广云,李杰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748号原告:田广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杰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广云与被告李杰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云诉称,2009年元月22日,被告李杰斌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8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化肥款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广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价值8800元。被告李杰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广云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杰斌从原告田广云处购买化肥价值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为:“欠条,李杰斌欠田广云捌仟捌佰元整,六集,09.元.22号。”该化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李杰斌欠原告化肥款有李杰斌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又有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田广云要求被告李杰斌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广云化肥款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