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余某某,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莲池头村,居民身份证号:××0407092x,系被告杨某之妻。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陈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申请的证人胡测战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3日,俩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以被告杨某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向其催讨未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3日起以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3、银行补制回单及证人胡某的证言,以证明杨某向原告还了5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87200元,由原告指令其出纳胡某在2007年8月23日代为汇款1872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首先,俩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不是共同举债。其次,借款85万元系高利贷,月利率口头约定为6分,利息月月结清。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自行添加“月息2%”的内容。第三,2007年8月2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已偿付原告高利贷利息计270800元。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只有借50万元,而且该款已还清。杨某其他的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款项支付凭证,以证明从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5月24日共计40天,计三笔支付给原告利息款78200元,并由其出纳刘某某经手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6分,属高利贷的事实。2、存款凭证、款项支付凭证,以证明从2007年5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支某某告利息51000元,并由其出纳刘某某经手支付的事实。3、存款凭证、款项支付凭证,以证明从2007年7月17日支某某告利息21000元,尚欠该月利息30000元的事实。4、存款凭证,证明在2007年8月2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86800元利息的事实。5、存款凭证,证明在2007年8月18日已支某某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金的利息21000元的事实。6、存款凭证,证明在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8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上“月息2%”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杨某没有在借据上写月息2%,实际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是6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月息2%”是否被告书写,已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双方同意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检材被鉴定机构退回,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原约定6分月息,后被告认为太高,改为2分月息,欠据上“月息2%”系原告本人自行添加,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借款85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书面约定月息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至今为止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本金85万元。该汇款时被告之前的钱某未还清,原告怎么还会借款给被告呢。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原借款未还清之前又达成新的借款合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汇款金额为50万元本金及利息192600元的五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时约定利息6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款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只能证明被告杨某从公司支出款项的事实,而且三份凭证入账日期是同一天,不能证明利息已给付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款项支付凭证系被告公司会计的作账凭证,系单方行为,无原始凭证相映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三份款项支付凭证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存。截止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共向原告陈甲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口头约定的6分月息支付了192600元利息,其中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欠3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据和庭上的自认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192600元利息,有被告的五份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至今尚欠借款本今3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现主张月息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准许。上述债务系杨某、余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5372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在这里原告承认被告归还了本金50万元后,又增加了本金18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另辩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借据上没有任何利息约定,故不应承担支付所谓的月息2%的任何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有约定6分月息,已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月息2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准许。被告杨某辩称不承担2%月息的任何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余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5万元自200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止,以本金35万元自200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92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0元,由原告负担10110元,由被告杨某、余某某负担9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岳峰审 判 员 郑 策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