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梁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某某”2009年农历11月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场合辱骂原告及家人,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容忍,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4日唐某甲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1月24日魏某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2011年11月24日梁某乙证言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光盘1份。5、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其自行放弃了质辩权。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说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实原、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结婚登记的情况,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某某”2009年11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有时发生殴打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柜子一个、梳妆台一个。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后通过对被告调查,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致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男孩现随被告方生活,已年满2周岁,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男孩“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17676元(5523.73元/年×16年×20%)。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