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刘永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种会明,该村村书记。原告刘永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楼板2万平方米,每平米35元,不含税金(如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按出票额的5%支付税金),被告收到货后5日内付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5%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4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9日欠条一份;二、2008年4月18日供货合同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并未经手此事,而是由当时在任的村主任康新刚经手所办,应由康新刚一届来偿还。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合议庭经合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4000元及违约金97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楼板约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不含税金,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5日内付款,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5%的违约金,但经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19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9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楼板,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村支部书记所签合同系康新刚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享有或承担,不能因村班子的更替而导致债务的灭失,故对被告以未经手此事拒绝偿还货款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已给付9500元货款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东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强货款184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00元。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清审判员 于 强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