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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租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租,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物业用房114、11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向原告租赁汽车。2008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尚欠原告人民币租金11650元,被告张某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65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1650元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请及事实已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笔误把原告姓名写错,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1650元,且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内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有租赁费人民币11650元未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41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