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强,男。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强伙同司洪伟(在逃),利用扳手等工具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七号院7-4-102号的张某某家中卧室阳台防盗窗钢筋撬断后,进入室内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被盗数码相机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小强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关于“2011.9.20李小强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联想笔记本的出库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李小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强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