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道明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明,男,1964年11月03日出生,中共党员,自2008年04月23日至2011年06月07日任范县工商局杨集工商所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09月2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道明在任范县杨集工商所所长期间,对辖区内王XX在杨集乡老造纸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王XX在2010年05月01日至2011年06月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45425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道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道明自2008年04月23日至2011年06月07日任范县工商局杨集工商所所长,期间,对山东省阳谷县人王XX(因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在其辖区内杨集乡老造纸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导致王XX在2010年05月01日至2011年6月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总价值454250.5元。被告人张道明供述,证人窦XX、路XX、吴XX、朱X、许XX、杨XX、王一X、王XX证言,杨集乡派出所2011年06月22日出具的“关于集中清理整顿杨集辖区化工厂、豫北农药厂情况说明”,范县供电局杨集供电所证明,杨集乡政府关于落实《范县2010年第三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范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农药销货清单复印件,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张道明任职证明,被告人张道明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王XX案刑事卷宗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范县工商局杨集工商所所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明犯玩忽职守罪成立。鉴于张道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张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祖 伟审判员 石宝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