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玲玩具厂与项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玲玩具厂;项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44号。法定代表人楼小梅。委托代理人朱德威。被告项国栋,永昌街道上项村上项81号。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为与被告项国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威与被告项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诉称,原告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的厂房三工程由被告及季诚秋承建,因结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原告为加固补强结构支出费用30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及季诚秋索赔,三方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构加固补强费用人民币115000元。被告项国栋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的工程系由挂靠在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中一公司)的季诚秋承建,被告只是中一公司在义乌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系其代表中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中一公司承担。其次,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代表中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上述赔偿款中的95636.2元用于缴纳工程税费,且税费原告已经交给中一公司,现中一公司也愿意支付余款19363.8元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季诚秋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其承担的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其代表中一公司而签,应由中一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就其厂房三工程与中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施工主体系中一公司。2、义乌市建设局外地进义建筑业企业备案确认书一份,证明中一公司的驻义负责人是项国栋。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的115000元赔偿款用于缴纳工程税费。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税款95636.2元交给中一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与季诚秋,两人均挂靠在中一公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虽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用于缴纳工程税费,但并没有约定由谁缴纳,在被告一直不去缴纳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5000元,由原告自己缴纳税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中一公司公章,且不能证明被告已缴纳工程税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和解协议及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加盖中一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小梅。2010年7月1日,原告与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一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厂房三工程。2009年7月9日,义乌市建设局为中一公司出具外地进义建筑业企业备案确认书一份,载明中一公司驻义负责人为项国栋,备案有效期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季诚秋三方共签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本案原告)发包给乙(本案被告)、丙方(季诚秋)承建的义乌市建玲玩具厂厂房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结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因此需要对结构加固补强、直接产生费用为300000元人民币,对此产生的费用经三方协商同意,特订以下和解协议……,三、乙方出资115000元……,五、付款方式:乙方保证在2011年7月30日前把出资的115000元款项一次性付给甲方……”。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1年7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厂房三工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和解协议,乙方所承担的115000元赔偿款用于该工程税费的缴纳。具体税率如下:建筑面积为2998平方米,造价按550元/平方米,税率按工程总造价的5.8%计算,计:2998×550.00×5.8%=95636.20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工程税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及协议的行为是否系其代表中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为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工程税费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之前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发包给中一公司施工,而被告系中一公司在义乌市的负责人,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系其代表中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应由中一公司承担,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义乌市建设局外地进义建筑业企业备案确认书为证;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与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2010年7月1日)已超出备案确认书的有效期(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无法认定中一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被告是否仍为中一公司的驻义负责人,是否仍可代表中一公司;其次,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承认涉案工程由其与季诚秋承建;再次,迄今为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一公司明确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承担支付原告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2011年10月10日的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所承担的115000元赔偿款用于该工程税费的缴纳”,可视为双方已就115000元赔偿款的履行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即变更为由被告拿赔偿款缴纳工程税费。现被告辩称因双方未约定工程税费的缴纳期限,故被告何时缴纳税费跟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新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1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税费的缴纳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被告自协议签订日2011年10月10日至今,虽经原告诉讼催促,其仍未缴纳工程税费,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解除后,被告终止履行协议,但其根据和解协议需支付原告结构加固补强费用115000元的债务依然存在,仍需履行。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建玲玩具厂结构加固补强费用人民币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项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