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毛某某。被告:冯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9年7月28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2009年7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3200元(10万元*6.65%*4*2)。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变更为4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4%的4倍计算2年的逾期利息)。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冯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过份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4%)的4倍计付2年的逾期利息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合计14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84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